发起人违规 认股人要求退股案!

时间: 2009年03月16日 来源:法律专家网 作者: 法律助理1 浏览次数:
案例: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自二OO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O二年五月一日止,三个月内首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五千万元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但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按期募足资金后,拖延至二OO二年六月五日仍未发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知,股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按所认购的股金加算银行利息予以返还,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评议:

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发起人拒绝股东要求无法无据,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发起人在不同意股东要求退还股东的要求时提到法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在满足下述三种情形时,股东不可抽回股本:

一、按期募足股份;

二、按期召开创立大会;

三、创立大会决议成立公司。

发起人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所认缴的股份,认股人在发起人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时,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认购的股份。

《公司法》规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的保证,也是全体股东基本利益的保证,而股本则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还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最低担保额,是公司的信用标准,因发起人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司不能设立,股东认缴的股份失去了投资意义,股东要求发起人返还认缴股金的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行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不同意股东要求的另一个理由是:“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的这一理由严重违反《公司法》发起人应当在募足资金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法定的会议召开时间是“在募足资金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也就是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五月三十一日前组织召开创立大会,并且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十五日发出创立大会召开通知,而青花的发起人拖至六月五日还未发出召开创立大会的通知,其“积极筹备”根本是虚拟。

关于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创立大会的成功召开,是公司设立的十分重要的程序,发起人不召开创立大会,意味着公司不能申请设立登记,即:公司不能成立。

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并主持,创立大会的召开,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否则创立大会不可举行。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准备下列内容由全体参会人员讨论通过:1)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的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发起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召集和主持创立大会的义务,公司设立的重大事项未经创立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得到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可,这是公司设立的实质性工作,发起人的“积极筹备”应当在这些方面有所表现,发起人因未准备好上述会议内容而延迟召开或者不召开创立大会,公司不能设立的后果应由发起人承担。

发起人认为返还股东股本,直接后果是公司因资金未按期募足而导致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因此而承担因公司不能设立的费用损失。《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所支付的费用,因公司不能设立,应按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规定,由各发起人承担,不能为减少或者不承担因发起设立青花公司的费用而拒绝股东因公司不能设立要求返还股本的要求。

本案中,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开或超过规定的时间没有召开创立大会而致公司不能成立的直接后果,应当由发起人了承担;发起人拒绝股东的合理要求,并几经协商未果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亦应由发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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