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石某诉称:其于1996年在被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申办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于1998 年上半年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交还总公司,请总公司为其办理公司歇业手续,总公司也已接受。但2000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到原告处(上海零陵路629号22楼B座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原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查封了原告的有关财产,查封了赵某原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曾汇入上海信宁水电安装公司的部分款项并于第三天强行执行划扣了原告存上海信宁水电安装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经查,总公司未办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歇业手续,而是将该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姚某经营,法定代表人也改成了姚某。上述普陀区法院执行的3万元就是姚某在对外经营中所欠的债务。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企业转让给姚某经营,其转让手续是不合法的,属于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赵某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两原告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2000)普执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缴来人民币30,000元的代管款收据,以证明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3万元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
(2)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收款单、情况说明。以证明赵某曾以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
(3)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验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并否认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材料中有关石某的签名系石某本人所签,以证明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转让给姚某的事实。
(4)赵某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委托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支付30000元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石某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是,其已不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其现仍为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普陀区法院要找他,使其精神造成紧张,受到损害。
被告总公司辩称:其是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的,同时,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说明法人变更是经批准同意的,其对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两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无鉴别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委托总公司为其办理公司歇业手续的证据,并认为普陀法院执行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并无直接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总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是受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的。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有关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一致。
被告姚某辩称:其与两原告并不相识,其是委托总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有关的情况其并不知道。其未提供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两原告委托被告总公司注册登记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两原告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某。公司成立日期为 1996年1月31日。1998年上半年,两原告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交给了总公司。1998年下半年,被告姚某因要开办公司,委托总公司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总公司遂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姚某,公司股东为被告姚某和原告石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6年1月31日至2009年 6月29日。
1999年,侯某持盖有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与家住上海市普陀区的王某签订住房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王某在合同上签名,侯某在合同上盖了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东旺装饰部的印章并签名。合同约定,由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东旺装饰部为王某的住房进行装饰。后因装饰质量问题,王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装修预付款2,250元、修复费45,420 元、返还损失3,500元,案件受理费2,091元和鉴定费3,070元由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000年4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上海零陵路629号22B)的财产,4月7日,赵某委托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代其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人民币30, 000元。
经本院向有关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查证,未能查到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有东旺装饰部这一分支机构,也未查到有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和被告姚某均确认,双方均不认识对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提供的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收款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代管款收据,本院收集的王某与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装饰施工合同、盖有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究竟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还是原告的财产被执行。2、与王某签订住房装饰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还是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二者是否同一。3、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均明确被执行人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应认定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尚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财产被执行。原告赵某委托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付款,也只能证明是为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提供的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被告总公司是委托总公司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委托总公司办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歇业注销手续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被执行与总公司办理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姚某委托总公司为其申办公司注册,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本院调查,与王某签订住房装饰施工合同的是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两者系同一公司的证据。侯某虽持有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但从住房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签名和盖章可以确认,与王某签订合同的是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虽一字之差,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未能提供二者同一的证据。且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至今仍存在,石某仍是上海信宁装璜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原告赵某、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两被上诉人系委托某实业总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而某实业总公司冒用两上诉人的签名及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的印章,伪造相关资料,擅自进行了公司的变更登记,某实业总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某实业总公司擅自进行公司变更,与上诉人赵某的30,000元财产被执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了赵某该30,000元的财产权;同时某实业总公司冒用石某签名,使石某仍是公司股东,侵犯了石某的姓名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实业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未作答辩。
二审处理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实业总公司办理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是否构成对赵某30,000元财产的侵权,及对石某姓名权的侵权;姚某是否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称其委托某实业总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上诉人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给某实业总公司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某实业总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的主张。从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某实业总公司办理该公司变更手续有公司变更申请书及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资料。至于两上诉人称相关资料系伪造,两上诉人可另行向工商各类部门提出并寻求解决。现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成为另案的被执行人,上诉人赵某委托上海信宁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用于执行,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现有事实分析,该30,000元财产的损失系赵某主动另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某实业总公司办理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变更手续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某实业总公司对赵某30,000元财产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姚某作为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对上诉人赵某30000元财产损失亦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原先即为上海信宁装潢有限公司股东,某实业总公司办理该公司变更登记后,石某仍为该公司股东,故两被上诉人侵犯石某姓名权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侵犯赵某的财产权及侵犯石某的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首先,信宁装潢有限公司被执行3万元与信宁公司变更股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法院向信宁公司执行钱款,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信宁公司财产的执行,而不是对原告赵某的财产被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只要是属于信宁公司的财产,法院均可予以执行。而赵某所支付的3万元应视为其自动代信宁公司履行了生效裁判的义务,但不能由此就认为是赵某的财产被执行。因此与信宁公司变更股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找信宁公司股东调查了解情况,是正常的履行职责的事,任何公民均应如实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予以陈述,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即使石某已不是信宁公司的股东,法院向其了解信宁公司的情况,也是正常合法的,况且石某是信宁公司的股东,法院向其了解的也是信宁公司的事,故不构成侵权。
构成姓名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样有一个重要条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在本案中,被告姚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股东变更与法院找石某了解情况之间也无因果关系。
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歇业,应通过股东会决议,并进行清算,然后通过工商办理注销登记。但本案原告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委托总公司代办信宁公司注销歇业的委托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将印章等交给总公司是为了注销歇业的证据,因此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再说,公司开办、歇业这样的大事,开办人岂能当作儿戏,一交了之,对结果不闻不问,放任不管。
姚某委托总公司申请开办公司,总公司将信宁公司给姚某,其并不可能知晓信宁公司是经变更股东后给他的,更不可能知道原告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姚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一个重要条件是行为人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至行为人已经预见要造成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促使其发生,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但却自信不会造成;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损害。但从本案的事实,无法得出姚某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不能认定姚某有侵权行为。
另从申请人王某与之签订装修合同的主体看,侯某使用的印章是上海信宁装饰有限公司,与信宁装潢有限公司虽一字之差,但从法律上看,应认定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也即与王某发生装修业务的是信宁装饰公司,因此也难以得出股东变更与信宁装潢公司财产被执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