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的独立审判!

时间: 2009年04月21日 来源:法律专家 作者: 法律助理2 浏览次数:
     独立审判是司法体系的核心价值之一,关系到法院和法官存在的合理性,这是十分重要的课题。法官应当不受干扰,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进行裁判。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1]由此可见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直接涉及到法院和法官存在的合理性。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独立审判受到多方干扰。当前应当逐步进行司法改革,积极稳妥地加强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本文就上述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理论分析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概念
      法院独立审判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至少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法院的外部独立,包括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第二层是法院系统内部独立,包括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另外还包括法官独立于同一法院的同事、领导和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由于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是由法官独立审判实现的,所以法官独立审判应当包含在法院独立审判的概念之中。
(二)法院独立审判的意义
      独立审判是关乎法院合理存在的问题。人们之所以委托审判机关裁判纠纷并信任其决断,就是因为其公正和不偏不倚。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言“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社会肌体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对令人满意社会秩序的维护”。[2]如何实现公正呢?这必然要求法院处于中立地位独立地进行裁判。法院裁判的多数是利益纠纷,一方利益的丧失必然是另一方利益的获得。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法院受到外界干扰,必然丧失其独立性。公正必将荡然无存,当事人和社会将不再信任法院。一个得不到社会信任和尊重没有威信的法院,就算存在也达不到社会设置法院的目的。可见,法院只有独立审判才是实现公正这一核心价值的保障。
(三)法院独立审判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相联系
      从中国封建社会看,审判权基本上没有脱离行政权而独立存在。尤其在基层政权中更是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权统一由县官、知府行使。审判权完全服务于皇权,审判权成为地主阶级统治农民阶级的工具。应当说正是由于封建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了封建制度,也决定了统治阶级利用审判权统治国家的制度。另外,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院是否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的程度都应归于上层建筑范畴。所以独立审判必然由经济基础决定。另外一国的文化传统、历史习惯、法律制度、政治制度这些社会条件都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程度,这些都是不需要论证的客观事实。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下,各种市场主体的纠纷日渐增多。要想将国家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落到实处,必然要求法院独立审判。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与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相联系的。
二、目前法院独立审判的现实状况
      如前所述,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但现实中独立审判原则仍然面临着许多困难,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来审视法院独立审判的现实状况。
(一)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多方外部干扰
      第一,地方党委及其所属部门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某些地方党委负责人基于利益、政绩考虑向法院批条子、打招呼、定调子,这直接干扰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这还只是地方党委领导个人干扰法院审判的例子,更有甚者,如果法院院长不听招呼,个别地方党委“一把手”就会召开常委会,在会上以集体决议的名义向法院安排工作,指导具体案件的审理。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领导、协调法院、检查院、公安工作,但党的政法委与法院权限划分没有法律规定。有时政法委领导对法院工作的“指导”法院有时不得不听。另外,法院审判人员的委任、罢免、奖惩也要党委的组织部门同意。某些党委组织部门也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适宜地向法院打招呼。
       第二,地方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的过分干预。有些地方的人大对个案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进行监督。提出咨询、研讨,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讨论。另外,个别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身份为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涉诉案件以监督名义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地方政府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不适宜的干预。地方政府作为地方政治、经济的领导者,有维护本地政治稳定,发展本地经济的局部利益。某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对法院或含蓄、或直接要求法院为本地区经济服务。比如,有地方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须经其批准,规定法院不许受理、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在法院查封、冻结本地企业财产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这些都严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第四,新闻媒体和法学家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相对于有权机关对法院施加影响而言,媒体和法学家对法院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新闻媒体和法学家对法院的审判有特殊的作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在有关领导和群众中造成影响。单纯的新闻报道存在严重缺陷,因为记者不是专业法律工作者。收集到的并不是法律事实,用以评判的标准是社会道德而不是法律。新型的方式是新闻媒体和法学家结合对法院产生影响,弥补了单纯新闻报道的缺陷。从实际效果看,媒体加法学家的方式产生的影响几乎都是正面的,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可能没有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但至少在舆论上得到了声援。但是从现代法治精神看,无论是单纯的新闻报道还是新闻媒体加法学家模式都对法院产生了影响,不论这种影响的效果如何。
(二)法院独立审判受到的内部制约
       第一,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根据现行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的审级内独立自主地进行审判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以行使监督权,但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形成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重大案件向下级法院批复制度。另外,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工作,难免造成一审法院考虑考核指标如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这些现象使一审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受上级法院影响,使两审终审在某种意义上变为一审终审。
       第二,法院内部机制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是由法官独立审判实现的,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但遇有重大疑难案件要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定案,然后交由法庭审理判决。有些地方实行庭长、院长事先审查案件,审查后签发制度。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成为不参加案件审理的裁判者。这几乎完全是照搬行政管理模式,法官独立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从权利责任相一致原则看,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院长不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在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不署名,却拥有影响甚至决定判决结果的权利。这不利于错案追究,造成人人有责任却人人不负责任的怪现象。
       第三,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其他权利如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权利同于审判员。一方面,某些人民陪审员由于不是专业法律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依附于法官意见,不能实现设置人民陪审员的目的。合议庭的设置一般是3人以上奇数,如果合议庭中有不懂法律的人民陪审员,将直接降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其审理案件的质量会下降,这也为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上级法院干预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理由。另一方面,有些人民陪审员积极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但因他们不懂法律,往往使案件审理结果背离了法律。可见,由于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无论人民陪审员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都会对法院独立审判造成不利影响。
三、法院独立审判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原因
       第一,中国从封建时代起就没有法院独立审判的传统。秦汉时,中央设廷尉府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置郡守、县令。中央的廷尉是朝廷官员,根本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完全听命于皇帝。地方上的郡守、县令原本是地方行政长官,兼管司法审判。此时,审判权就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根本谈不上独立审判。明清时中央设刑部、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地方上仍然是行政司法合一体制。可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没有独立审判的传统。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人民法院被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并且在组织制度上,人民法院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双重领导和监督即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和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对他们负责并报告工作。甚至在“十年动乱”的极端时期,有过用“革命委员会保卫组”和“群众专政指挥部”代替司法机关职能的情况。这一历史时期,法院本身从组织上基本未脱离于行政和地方党委,基本没有独立审判权。
        以上两点是当前法院独立审判现状的历史原因,历史的传统会在思想方法、道德观念、理论诸多方面影响当前法院的独立审判。
(二)现实原因
    第一,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制约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原因。从近代各国的法律规定看,法院独立审判最终是由法官独立审判来实现的。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约束。”可见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基本上已经建立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在法学界,有人认为我国只有法院独立审判没有法官独立审判。其实自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开始重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考虑,法官独立审判,不仅包括法官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还应该包括法官不受同僚和上级的干扰只依据法律审理案件。但是,1979年法院工作人员68%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1995年法官达到大专学历水平的为70%,1998年达到大专水平的达84%。但从整体上看法官专业水平仍然不高。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对自己专业水平不够自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要向领导请示。法院领导也对承办法官专业能力不够信任,时常对影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指导和批示。可以说法院独立审判的内部制约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造成的。
       第二,人民法院人、财、物掌握在政府手中,是法院受到外部干扰的客观原因。根据宪法,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政府都同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它监督。两者是不相隶属的平等关系,而目前人民法院更像同级政府的一个部门,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不介入任何利益,才可能作到独立审判。但目前政府掌握了法院人、财、物的运用,这使法院不能摆脱利益干扰,最终使法院丧失独立地位,成为为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服务的“地方法院”。
      第三,监督权和审判权界限不明是导致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干扰的重要原因。司法审判权是一项裁判利益纠纷的国家权力,权力容易孳生腐败。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实践也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而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根据法律规定和政治习惯,人大、党委、新闻媒体都对法院拥有监督权。事实上,监督权与审判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如果监督权正当行使,可以使审判权更好地解决纠纷,为营造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这是两者统一的一面。另一方面,如果监督不到位就会出现上文所述权力腐败问题,如果过度监督就会出现人大对个案监督改变法院生效判决的现象,以及诸如“报纸审判”之类的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的问题。从现有的法律看,人大、党委、媒体对法院审判权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详细,不具体。实践中,监督随意性太大,所以会出现人大利用自身权力机关地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地方党委利用“党的领导”原则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问题,以及新闻报道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现象。
四、进行司法改革加强法院独立审判的建议
  目前法院独立审判的现实状况,是由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前文已对这些原因进行了分析。目前我国仍然处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如果不能落实并加强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必将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加强法院独立审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肤浅的建议,仅供参考。
(一)排除各种法院外部干扰,为法院独立审判创造条件
   第一,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垂直领导,加强法院外部独立。长期以来,法院的人事、经费、物资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是法院外部独立遇到的最大障碍。如果能将各级法院人、财、物的控制权统一由上级法院及最高法院来行使,可以使地方法院不受各种利益干扰,使地方法院超脱于地方上各种利益冲突,法院只有不受地方政府的利益干扰才可能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说明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领导是在人、财、物这些司法行政事务方面。对于审判事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行使监督权,而没有领导权。
  第二,出台具体法律,明确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与党委、人大是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是牢不可破的政治原则。但党的领导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决不是要地方党委领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体现在法院系统就是要求法院依据由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的法律独立审理案件,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地方党委是党中央设在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对法院行使监督权,但决不能干涉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权。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据此看来,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审判权不能由包括人大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但人大对人民法院应当有监督权。但上述宪法规定缺乏可供操作的人大监督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无论是地方党委的监督,还是人大的监督,都有必要对它们监督的程序、权利、义务、违法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矛盾的解决。前文已述,媒体监督在某些方面的确会对法院独立审判造成妨害。但舆论监督是敦促法院正确履行审判权的保证。笔者有以下建议:一,不能限制新闻自由,只要新闻报道不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符合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就不应禁止。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就有报道的自由。二,法院应该充分行使“话语权”,对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充分说明。这样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和社会消除疑虑,而且这本身就是一次向社会大众宣传法治的好机会,人民法院应当借机宣传法治,树立法院权威。
(二)改善法院内部治理,促进法院独立审判
       第一,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批示、考核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批示考核制度严重影响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使两审终审制很大程度上变为一审终审制。法律规定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就应当由一审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如果担心级别低的法院业务能力不足就应当由级别高的法院直接进行一审,而不应通过批示、考核制度影响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所以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批示、考核制度,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二,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缺陷,应当进行改革。设置人民陪审员本是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以人民群众的大众化思维和法官的法律专业思维相结合进行审判工作。但是,目前人民陪审员不是从公民中随机抽取的,而是通过一系列资格审查、单位推荐最后还要人大任命。事实上,人民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知识但却可以行使审判员权利的人。笔者建议,取消对人民陪审员推荐、任命制度,人民陪审员从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随机产生。取消人民陪审员适用法律的权利,因为人民陪审员不精通法律。陪审员可以参与法庭审理,可以就案件事实向合议庭发表意见。总之,法律不应当授予不精通法律的人行使审判员的权利。
        第三,提高法官素质,逐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前文已述,法官的素质对法院独立审判的意义重大。首先应该提高法官薪金待遇,一来可以吸引大批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二来可以预防法官被物质利益诱惑而徇私枉法。其次,应建立淘汰机制将个别业务素质不高、职业道德低下的法官淘汰出法官队伍,使法官队伍作到少而精。法官素质的提高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下放审判权,使法官独立审判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在实践中受到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制约和干扰。针对目前的现状,本文分析了形成目前状况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最后为加强法院独立审判从内部治理和外部独立提出了多条建议。由于能力水平有限,本文难免有不足之处。如蒙雅正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1]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237页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90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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